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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3号

时间:2022-10-11  来源:州人民政府网站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2年9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0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2年8月2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倡导与规范

第三章监督与治理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群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全民参与、全域创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领导、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抵制不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文明行为的教育、引导,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 树立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维护国旗、国徽、国歌的尊严。

弘扬长征精神与抗震救灾精神,发挥红军长征纪念碑碑园、两河口会议会址、卓克基会议会址、毛儿盖会议会址、巴西会议会址、“5·12”汶川震中纪念地等红色资源的作用,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遵守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传播优秀地域文化,树立阿坝文明形象。

第九条 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倡导下列行为规范:

(一)参与扶贫、济困、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参与无偿献血;

(三)参与同自身能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

(四)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五)孝敬父母,尊敬长辈;

(六)夫妻平等,互相忠诚,相互扶持,互敬互爱;

(七)关爱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加强心理辅导;

(八)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在维护社会公德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举止文明,着装得体,推广使用普通话;

(二)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病时佩戴口罩;

(五)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含电子烟),不酗酒不劝酒;

(六)不乱扔、倾倒垃圾;

(七)保持楼道、庭院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八)文明如厕用厕,维护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卫生设施;

(九)组织广场舞、商业展销等合理选择时间、地点,控制音量;

(十)其他维护社会公德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文明出行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在道路上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

(二)公共交通驾驶员用语文明、规范服务,保持车内整洁和卫生;

(三)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减速通行;(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让座,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不妨碍驾驶人驾驶;

(六)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移风易俗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邻里和睦相处,协商解决矛盾,不用污言秽语谩骂争吵;

(二)节俭文明操办红白事,诵经、祈福的人数、时间适度;

(三)文明祭祀,不在禁止的区域燃酥油灯、点香烧蜡、焚烧冥纸、投放祭品;

(四)其他移风易俗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就餐,适量点餐,使用公筷公勺;

(二)践行绿色文明出行生活方式,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三)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四)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和过度包装产品,节约资源;

(五)其他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上网,理性表达,自觉维护网络秩序;

(二)不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尊重他人权利,拒绝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禁制作、发布、传播民族歧视、民族仇恨、封建迷信及虚假、暴力、色情、低俗等不良信息;

(五)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提升青少年网络素养;

(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遵守景区、景点规定;

(二)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有违社会公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欺骗欺诈消费者;

(三)旅行社和导游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诚信服务;

(四)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三章 监督与治理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协调联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主管行业和领域内不文明行为的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劝阻、制止、查处不文明行为。

对实施不文明行为尚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过责令改正等方式,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行业协会章程中纳入促进文明行为的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自治程序和规范,将红白事聚餐(宴席)规模、标准、范围和彩礼、礼金、礼品等的最高限额以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乡风文明和淳朴民风建设等有关事项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主要内容,引导全体成员共同遵守。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从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挂钉、涂写、刻画;

(四)攀爬或者跨越损坏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

(五)占道经营,扰乱市容环境秩序;

(六)在公共场所实施的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随意弃置、焚烧垃圾,不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

(二)在禁止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四)不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不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规范使用灯光,不礼让行人,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规则通行,不按照规定停放;

(三)从车辆内向外抛物;

(四)摩托车、电动车驾驶员或者乘坐人不戴安全头盔;

(五)乱穿道路、跨越或者倚坐交通隔离护栏;

(六)其他影响驾驶安全或者交通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维护城乡社区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道、屋顶等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二)违法搭建,占用绿地、空地、通道等公共区域;

(三)在公共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放任家禽、家畜进入公共区域内;

(四)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设施;

(五)不合理规划搭建排油烟管道、空调外机,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影响城市美观及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六)占用道路晒粮草、堆放杂物等;

(七)随意排放粪污、粪便,乱抛扔畜禽尸体;

(八)乱扔农药、肥料包装物和农用地膜等废弃物;

(九)不经审批、未落实相关防火措施,烧田边地角,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十)其他影响社区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生态文明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向河流、湖泊、湿地等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违规占用堤岸、滩涂或者采挖砂石;

(二)违反森林草原防火有关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

(三)随意放生外来物种,非法伤害、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买卖和使用野生动物制品,非法采集收售野生植物及制品;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垂钓、捕捞或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非法采挖泥炭,非法排干天然湿地,非法破坏草原;

(七)其他影响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宠物饲养方面,重点治理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证、领取宠物牌、注射疫苗;

(二)携宠物乘坐电梯或者出入人员密集场所,不为宠物配戴嘴套、不将宠物装入宠物袋或宠物笼;

(三)携带宠物出户,不使用牵引绳牵引,不主动避让路人,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四)宠物鸣叫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五)饲养犬只,在道路旁、村庄内不采用束犬链拴养,伤害他人及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六)遗弃饲养的宠物;

(七)其他不按规定饲养宠物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公共交通工具、公交站台、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泊位、电子监控显示屏等交通设施;

(二)道路、街道、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区域的照明设施;

(三)老旧小区改造、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城市管网、农村管网、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清运处理、污水收集处理等基础设施,以及环卫工人临时休息设施;

(四)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公园、广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设施;

(六)行政区划、景区景点、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

(七)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八)防火道、蓄水池等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

(九)在禁止吸烟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烟标识;

(十)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进行盲道、坡道、电梯、无障碍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

政务大厅、机场、车站、医院、景区、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公共卫生间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者应当有序投放车辆,科学调度车辆,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规范停放车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维护车辆干净整洁。

第二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各类宣传栏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公益宣传内容,定期刊播文明行为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对不文明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街道、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宣传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扬、奖励、扶助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获得或者复查中保持称号的各级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按照中央和省、自治州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县(市)、乡(镇)、村(社区)建立文明行为及志愿服务激励回馈制度,对文明行为和志愿服务情况进行记录,实行积分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组建公共文明引导员队伍,在礼仪示范、秩序维护等方面开展宣传引导服务,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工作布局。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不文明行为实施者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